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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法》第16条出发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2024-12-23
新闻来源: 成都遂宁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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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6条在法律适用上呈现出混乱的状态,故明确该款的规范性质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任何关于公司法的理论,都必须考虑到公司法‘强制性’和‘赋权性’共存的特征。”《公司法》第16条也不例外,属于赋权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相结合的条款。法律不强制对行为人的行为模式进行要求,该款将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利赋予给了公司章程,由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在章程中规定如何对外提供担保,公司在股东(大)会、董事会之间自主选择具体的决议机构,以及从公司的财务状况出发确定担保数额的多少。

在性质上,该条款属于强制性规范。法律明确规定对于一般担保事项只能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表决同意才可,具有明显的强制性。此外,一旦公司章程行使法律赋予的担保权利,那么章程中关于担保事项的表决程序、担保数额等相关规定就会产生强制性。

对于该条款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主要从以下方面考虑:《公司法》是组织法,其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保护公司财产安全和股东利益的角度来看,第16条规范的是公司的一般担保事项,调整对象是公司内部的担保决议,属于公司内部关于担保事项的决定程序,不能以公司内部行为直接约束公司外的交易相对人。如若认定其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会导致对外担保合同的无效的话,这是与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相矛盾的,所以从《公司法》第 16条调整对象这个角度来看,该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调整公司内部行为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从部门法关系角度而言,《民法典》第 504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视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来认定该行为是否有效,如果相对人并不知晓法定代表人是越权行为,那么越权合同应当有效。然而《公司法》第 16 条又强制性规定公司担保的决策机构及决策程序,如果将《公司法》第 16 条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经违反则对外担保合同无效,那么就没有表见代表适用余地,也即排除了《合同法》在公司越权担保这一问题上的适用。

在司法实践方面,2015 年最高法院在公报案例的裁判摘要中认为,《公司法》第 16 条第 2 款应属管理性强制规定,同时强调债权人需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又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建材进出口公司案”中认为:“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通过以上分析,《公司法》16 条规范公司内部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司法》第16条并不直接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而是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04条的规定,应当审查交易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是否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从而判定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公司内部决议与外部担保的法律效力

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担保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对于担保事项的决定程序,是公司的意思形成阶段,属于内部法律关系,表现为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的担保决议;二是公司依据相关担保决议与担保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属于外部法律关系。因此,担保决议与担保合同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不同的法律行为所产生,公司内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的担保决议是通过公司的内部表决程序而产生的,担保合同则是由公司与公司外第三人签订担保合同的外部行为而产生的。明确区分公司担保事项的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以及两种法律关系间存在的效力联系,这对公司担保行为的效力认定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公司法》第 16 条规范的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过程,调整的是公司决议机构同意公司担保事项所作的担保决议,而非公司对外进行的担保行为,公司内部的担保决策行为只是作为公司与第三人发生法律行为的基础,担保决议的效力与担保行为的效力并不存在必然的牵连关系。当公司内部的担保事项存在违反《公司法》第 22 条之规定的情形,股东可以向法院请求该决议行为的无效确认之诉或者撤销之诉。那么,在担保决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判决生效后,担保决议丧失法律效力,公司此前依据该担保决议对外进行担保行为的效力是否会受影响?倘若允许公司随时以内部担保决议存在瑕疵为由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进行抗辩,则可能导致依该担保决议形成的外部担保行为无效,这将不利于担保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会使公司的担保行为处于可变动状况,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稳定,也无法实现担保权人的意思自治。从合同的角度来看,公司与担保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在不违反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情形下,不宜轻易认定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基于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达成权利义务的平衡状态,若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不仅违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也将破坏合同双方的整个权利义务架构,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降低交易效率和危及交易安全。因此,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提供担保,担保合同不因此无效。

董事会越权担保的效力分析

《公司法》第 16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公司担保事项的决策机构只能是股东(大)会,且担保决议需要经过严格的表决程序方可通过,而董事会对公司关联担保事项根本没有决策权。倘若董事会不顾法律规定超越权限向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那么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该担保决议理应是无效的。公司决议被确认无效后,其效力是自始无效。此外,合同相对方明知法律的相关规定仍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足以知晓担保权人并非善意第三人。因此,该担保合同也应自始无效。

决议程序违法对担保法律效力的影响

依《公司法》第 16 条第 3 款之规定,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股东(大)会对担保事项进行表决时,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参加表决,且只能由参会的无利害关系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才能作出有效的担保决议。根据《公司法》第 22 条第 2 款之规定,召集程序、表决形式、表决权比例等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决议,构成可撤销决议。倘若在公司向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董事直接或者间接地行使了表决权,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没有达到法定表决比例,则该担保决议因表决程序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公司的任何股东均有权向法院提出该决议的撤销之诉,担保决议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无效,在此之前该决议在法律上仍为有效。公司内部的召集程序、表决程序等是否合法,担保权人即使履行了审查义务也很难知晓。因此,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公司决议被法院撤销后,并不会直接影响公司担保行为的效力,担保合同仍有效。

结语

本文着重分析公司违反《公司法》第 16 条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目前,大都以该条的规范性质来判断担保合同的效力,但是这显然是片面的。首先,第 16 条实质上是公司内部关于公司担保事项的管理程序,其规范的是公司的内部担保决议,而非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其次,本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条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最后,公司担保问题不仅仅涉及《公司法》第 16 条的法律适用,还需综合考虑《民法典》第503条以及其他法律规范,从而确定具体案件的请求权基础。

公司的担保行为属于公司的外部法律行为,违反《公司法》第 16 条的担保行为,其实质上属于一种越权行为。判断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前提需判断该越权行为是否事后得到了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追认或者明确的授权。担保权人的善意是法律所推定的。但是,当公司章程中担保条款因在公司法的明确规定下,已被上升为一种法律要求时,担保权人就理应知道法律的相关规定,担保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有义务去审查公司章程、担保决议以及其他有关担保的资料。在商事交易中,担保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通常,担保权人所注意的是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身,至于在这背后,公司的担保决议是股东(大)会或者是董事会作出的,除非是公示于众或者直接参与,担保权人是无法关注的,也没有过多的义务去调查。因此,以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形式审查的要求不会导致担保权人承担过重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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