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权代持模式下实际出资人如何应对法律风险
股权代持,指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出资人(显名股东)约定,以名义出资人名义出资,代实际出资人持有公司股权的持股模式。通常情况下,出资人以自己名义持有公司股权,但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实际出资人基于各种原因选择由名义出资人代持股权的方式进行持股,虽然此种模式增加了出资人持股模式的灵活性,但在此过程中,因当事人缺乏风险防范意识,极易引发纠纷争议。
一、股权代持关系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第1款、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规定,股权代持关系一般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是否达成有效的书面合同进行判断。然而,在实践中存在大量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未签订有效书面合同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产生纠纷须确认股权代持关系的存在及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就需要通过大量的关联性证据进行证明,如实际出资人是否对标的公司进行了实际出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是否有事实代持行为,实际出资人是否参与标的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等。
【司法判例】
当事人 | 案由 | 裁判思路 |
包头市锦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市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某(2024)内02民终64号 |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 法院认为,作为公司股东,其主要义务为向公司缴纳出资,其主要权利则为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从原告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参与经营管理等方面对是否存在股权代持情况、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审查。主要通过两方面进行判断:一、富泰公司是否对锦尚物业公司实际出资。根据往来款项、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富泰公司进行了实际出资。二、富泰公司是否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对公司进行管理。根据在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2023年7月杨某、李某作出股东会决议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补领营业执照前,锦尚物业公司的证照、印章均由富泰公司持有,锦尚物业公司的人事、财务、行政事务等均由富泰公司统一管理,锦尚物业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易某由富泰公司控股股东湖南嘉宇公司任命,受富泰公司及湖南嘉宇公司领导。据此,法院判定确认股权代持关系,富泰公司具有股东资格。 |
高青县油区事业发展服务中心、高青迎宾馆有限公司、崔瑞青(2020)鲁0322民初768号 |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 法院认为,委托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委托关系为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具有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签订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有事实行为的,也可以依法认定存在委托代持关系,并以此法律关系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迎宾馆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300万元全部由原告出资,原告在被告迎宾馆公司筹建、成立、改制等过程中一直处于主导地位,即使后来发生了股权转让,原告也未明确放弃对第三人崔某及其他股东所代持的20.0%的股权。据此,法院判定确认股权代持关系,高青县油区事业发展服务中心具有股东资格。 |
梁某、惠州沙琅江旅游有限公司、陈(2020)粤13民终502号 |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 法院认为,首先,梁某没有提交其与陈某之间关于建立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的协议,也没有提交股东会决议、纪要或者参与公司章程制定、签署,参与公司筹备、设立、申请工商登记等事宜,证明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等其他证据,故无法证明其与陈某之间就代持股关系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关系。其次,梁某提交的其与陈某之间银行资金往来凭证,虽然能够证明他们之间存在资金流转关系,但由于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等,上述资金流转的事实无法认定当时梁某与陈某之间实际发生的事实及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据此推定陈某向沙琅江公司的出资系受梁某委托并以陈某名义进行的。据此,法院判定双方未形成代持股关系,梁某不具有股东资格。 |
二、实际出资人显名条件
在股权代持模式下,虽实际出资人对标的公司进行了实际出资、参与实际管理,但其并不能以此为由径行显名(即以自身名义正式成为标的公司登记及公示在册的股东),其仍需要征求其他过半数股东(如有)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原则上,实际出资人显名需要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但若有证据表明其他过半数股东知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未曾对其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的,在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时,公司不得再以实际出资人未取得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为由予以拒绝/抗辩。
三、名义出资人擅自处分股权
股权代持模式下,因名义出资人系登记、公示在册的公司股东,基于权利公示的效力,名义出资人可能在未取得实际出资人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处分股权,在此情况下,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应如何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1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若名义出资人未取得实际出资人同意擅自处分代持股权,原则上实际出资人可主张处分行为无效从而维护自身股东权利,但若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的要件:受让时为善意(即对名义出资人无权处分的事项不知情);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完成股权转让手续。此时,实际出资人无法主张行为无效,只能要求名义出资人赔偿损失。
四、风险防范建议
如前文所述,股权代持虽为法不禁止的一种股权持有模式,但因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出现分离,基于权利公示的效力,极易产生纠纷争议。因此,建议各位出资人尽量避免采取股权代持的方式,如必须采取此种方式,应严格按照规定,签署正式的书面股权代持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留实际出资额的转款凭证(明确资金用途),并且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避免丧失实际的股东权利。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8. 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