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罪中“捏造事实”的认定
裁判规则
司法观点
一、虚假诉讼罪中“捏造事实”的认定
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应当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捏造的“事实”,应当是足以对起诉能否获得人民法院受理以及人民法院作出何种裁判结果产生影响、属于民事案由范围内的事实。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民事案件的案由反映案件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表述方式原则上为“法律关系的性质”加“纠纷”组成。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1款明确,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包括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个方面。
捏造民事法律关系,是指行为人与他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无中生有、凭空伪造双方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假象;虚构民事纠纷,是指双方本来不存在民事纠纷,故意虚构因为捏造出来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事实。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才能认定为“捏造事实”。
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于是否属于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坚持实质性判断,不能进行形式化、简单化认定。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行为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不能一概认定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另外,考虑到虚假诉讼罪的实质是通过欺骗手段获得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和作出裁判,而刑法中典型的以欺骗手段实施的犯罪,例如诈骗罪,理论上认为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行为方式均可以构成,且实践中存在的采用隐瞒真相方式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采用积极行为虚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没有理由将隐瞒真相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解释》第1条第2款明确,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2017—2020年增补本)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5月出版,第262-264页。)
二、“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一,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是对刑法进行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结果。
对刑法的解释应当以条文的文义为基础,并注意与其他刑法条文间的相互协调,否则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从文义上理解,“捏造”一般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完全没有依据、仅靠自己的主观想象臆造事物,与“杜撰”“虚构”等属于同义词。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原则上应当限定为使民事法律关系从无到有的情形。另外,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诬告陷害罪的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关于诽谤罪的规定等多个条文均使用了“捏造”一词,理论和实践中均认为,上述刑法条文中的“捏造”均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特定事实。根据体系解释原则,除有特殊理由外,不同刑法条文中的同一词语的含义应当尽量保持一致,因此,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也应限定为无中生有、凭空虚构。对既有民事法律关系进行部分篡改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第二,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符合立法原意。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虚假诉讼罪的罪状规定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骗取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即将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捏造案由事实的行为。案由是诉权的载体,行为人捏造案由事实的目的,是意图制造自己具有合法诉权的假象。因此,从立法原意来看,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目的,是依法惩治不具有合法诉权的行为人故意捏造案由事实,制造自己具有诉权的假象,意图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从而达到个人非法目的的行为。换句话说,对于虚假诉讼中的“诉讼”一词而言,行为人行使诉权、提交诉状为“诉”,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为“讼”,而“讼”是“诉”的逻辑结果。所谓虚假诉讼,重点是其中“诉”的虚假性,刑法惩治的对象是行为人行使虚假诉权的行为,即原本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而行为人予以虚构并提起民事诉讼的“无中生有型”行为。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则其依法享有诉权,即使其篡改部分案件事实,亦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否则不符合立法原意。
第三,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符合司法实际情况。
从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看,现阶段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篡改部分案件事实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因为缺乏法律常识,有的是因为对法律规定的内容理解不当,有的则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对于“部分篡改型”行为,一般可以通过判决其败诉、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司法处罚等方式,使行为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如果对此类行为不加区别,一律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可能会侵害人民群众的诉权,不当扩大刑事打击面。
第四,将“部分篡改型”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缺乏可操作性。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部分篡改型”行为的具体实施方式各不相同,行为人对案件事实的篡改程度亦存在差异,导致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差别很大。如果将“部分篡改型”行为纳入虚假诉讼罪,如何合理确定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恐难以操作。
第五,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不会导致放纵犯罪。
对于在实施“部分篡改型”行为过程中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的,可以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对于通过“部分篡改型”行为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可以以诈骗罪等侵财型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2017—2020年增补本)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5月出版,第258-259页。)
法律条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号)
三十五、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
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22〕12号)
第七十八条 〔虚假诉讼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5.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
第四条 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提出民事起诉的;
(二)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的;
(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
(四)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的;
(五)案外人申请民事再审的;
(六)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七)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债权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
(八)以其他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
第五条 对于下列虚假诉讼犯罪易发的民事案件类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二)涉及房屋限购、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的以物抵债案件;
(三)以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四)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被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五)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当事人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六)公司分立、合并和企业破产纠纷案件;
(七)劳动争议案件;
(八)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九)其他需要重点关注的民事案件。
第六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
(一)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可能的;
(二)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诉讼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的;
(三)在可能影响案外人利益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的;
(四)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和实质性诉辩对抗的;
(五)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
(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但双方当事人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
(七)当事人自愿以价格明显不对等的财产抵付债务的;
(八)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
第七条 民事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
(一)诉讼代理人违规接受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付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指使、引诱他人伪造、变造证据、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干扰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
1.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9号)
第七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
实施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