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客户经理转账投资非证券公司经营产品,客户损失谁来担责?

2023-04-20
新闻来源: 成都遂宁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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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理财,从以前流行的“你不理财,财不理你”到如今网友戏称的“你不理财,财不离你 ”,足以见得当下人们对理财的谨慎之心。其实在正确评估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下,面对正规渠道的正规理财产品仍应保持信心,但切不可轻信他人,通过非正规渠道购买“来路不明”的理财产品。如果轻信客户经理投资了非证券公司经营的产品造成损失,能否要求证券公司担责?






案情回顾

A证券公司营业部经营范围为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代销金融产品等。2010年2月5日,张某与A证券公司营业部签订合同书,双方建立证券交易代理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张某在该营业部开立了证券账户,近十余年内多次委托营业部进行股票和基金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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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系A证券公司营业部原客户经理,自2018年3月1日经营业部安排,成为张某的专属客户经理,为叶某提供咨询等服务。2019年6月,叶某通过微信聊天向张某推介了投资贵金属业务,并告知买卖黄金均通过叶某的个人账户进行。张某同意后,叶某向张某索要了身份证号、银行卡号,并要求张某将投资款打入叶某个人银行账号。此后三个月内,张某应叶某要求,先后向其账户转款20万元。此期间,叶某通过微信一直与张某沟通上述贵金属业务进展情况,并多次向张某保证可随时取出且收益稳定。2019年11月开始,张某多次向叶某索要上述投资款,但叶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叶某因违规销售非证券公司经营产品被公司辞退,便再无下落。现张某将叶某、A证券公司营业部诉至槐荫区法院,请求判令叶某、A证券公司营业部返还投资款20万元及利息。

A证券公司营业部辩称,叶某向张某推介的产品不在其公司经营范围内,不属于职务行为,其不承担责任。

叶某未答辩,未到庭。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叶某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A证券公司营业部应否承担责任?

二是叶某应否返还张某投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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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槐荫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案涉贵金属交易不属于A证券公司营业部的实际业务范围;其次,叶某通过个人微信擅自向张某推介该产品,未以证券公司名义实施,非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再者,张某与证券公司签订的案涉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张某进行交易要使用其在营业部开立的证券账户并在A证券公司经营系统内进行交易,但张某委托叶某进行的贵金属投资未在A证券公司营业部进行,相应投资款项打入叶某个人账户,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张某对案涉投资款损失具有过错。最后,A证券公司营业部在发现叶某擅自向客户推销非本公司营销产品后,依规将其辞退,并对客户进行类似风险提示。综上,叶某代理张某投资贵金属行为显然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且无证据证明A证券公司营业部对此存在过错,故张某要求A证券公司营业部承担返还投资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叶某以个人名义与张某建立代理投资贵金属关系时,对部分业务流程进行了隐瞒,对投资返还条件等做了虚假陈述,均系欺诈行为,张某要求撤销代理关系、叶某返还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叶某返还张某投资款后,张某应当配合叶某向责任方追偿。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叶某向张某返还投资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驳回了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叶某不服,向济南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员工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应当符合三个要件:第一,员工行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第二,员工具有单位授权,且其实施的行为在单位授权范围之内;第三,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因此,金融机构员工违规推介、擅自销售非该机构经营范围内的理财产品,显然不属于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而此情况下,金融机构并非完全不用担责,如其存在管理失职等过错,仍应承担部分责任。事实上,很多投资者在明知客户经理推荐的理财产品并非该金融机构经营范围内产品的情况下,因受高利诱惑,仍然冒险投资,所以在很多案件中,法院判决投资者自身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而本案中,因叶某在代理张某投资理财时有欺诈行为,双方之间的代理合同应予撤销,叶某应向张某返还投资款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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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醒:投资者应通过正规渠道购买合法金融产品,避免上当受骗,落入非法集资陷阱。理财有风险,投资须谨慎,切莫轻信保本保收益的虚假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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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