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对赌”义务人能否以投资人更换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导致业绩不达标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2023-04-19
新闻来源: 成都遂宁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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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目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本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变更法定代表人后王某又担任该公司的常务副经理、董事等职务,其仍可以行使与其职位相适应的职权。同时协议也并未约定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系实现约定业绩目标的必要条件,现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职位变动后对公司的正常运营产生严重障碍或其他不利后果,也无证据表明系因更换法定代表人直接导致目标公司无法完成承诺业绩,故其主张投资人对目标公司未完成公司业绩亦需承担责任理据不足。


案例索引


《旷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一鸣股权转让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1616号】‍



争议焦点



“对赌”义务人能否以投资人更换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导致业绩不达标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

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一)本案是否必须追加第三人。旷智公司、华天汇金公司、王一鸣主张本案欠缺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必须追加天和能源公司和王永胜才能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判断龙洲集团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而本案所涉系龙洲集团、旷智公司以及王一鸣、华天汇金公司之间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该法律关系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主要围绕双方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内容是否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各方当事人是否已按约履行义务。虽然案涉合同中提及天和能源公司或者王永胜,但天和能源公司仅是龙洲集团和旷智公司合作的目标公司,并非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内容亦未涉及其实体权利或义务,且龙洲集团并未对天和能源公司和王永胜提出诉讼请求,也未有证据显示天和能源公司或王永胜提出其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天和能源公司和王永胜不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未予追加其为第三人并无不当。旷智公司、华天汇金公司、王一鸣如认为需向天和能源公司和王永胜了解核实才能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可以依法以其他形式主张,但该理由并不构成天和能源公司或王永胜必须参加诉讼的法定情形,旷智公司、王一鸣、华天汇金公司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是否必须中止审理。旷智公司诉龙洲集团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案件审理焦点为龙洲集团是否按约支付旷智公司股权转让款,本案则主要审理旷智公司应否按约履行支付业绩补偿款及王一鸣、华天汇金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两案所涉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本案并非必须以旷智公司诉龙洲集团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案件的判决结果为依据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原审法院对本案无需中止审理的事由在判决中已进行充分论述,旷智公司、王一鸣、华天汇金公司再以此事由申请再审理据不足。

(三)本案是否必须对《股权质押协议》签字真伪进行鉴定。根据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一系列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王一鸣作为旷智公司、华天汇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整个合作项目的协商和谈判,作为本案担保人及实际操作者的王一鸣除签订一系列协议之外还在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将其持有的华天汇金公司80%股份出质给龙洲集团,王一鸣并未对股权质押登记行为提出异议,其主张《股权质押协议》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认定王一鸣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对其笔迹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程序并不违法。旷智公司、王一鸣、华天汇金公司虽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但并未提出该程序违法事项属于应当再审的何种情形,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具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的问题。

(一)旷智公司是否应当向龙洲集团支付业绩补偿款。旷智公司、华天汇金公司、王一鸣主张原审法院已经认定“8.12爆炸”事件为不可抗力,根据不可抗力产生的后果,旷智公司支付业绩补偿款的基础不复存在,其无需承担因此所产生的责任即无需支付业绩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同时据原审查明事实,双方在《投资框架协议》中对不可抗力的事由及发生不可抗力的后果已经作出约定,如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其在本协议中的义务,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一方的合同义务在不可抗力引起的延误期间内可予中止,履行义务的期限可予相应顺延,但并未就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义务的免除作出当然的豁免。由此可见即使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亦并不必然免除旷智公司对因此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义务,相关当事人仍应举证证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者不能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且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而双方对于“8.12爆炸”事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是否影响案涉协议的履行并未明确达成一致意见。旷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8.12爆炸”事件发生后即及时通知龙洲集团该爆炸事件属于不可抗力而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反而在“8.12爆炸”事件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另行签订了相关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仅对天和能源公司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时间作推迟,并未对天和能源公司2016年、2017年应取得的业绩以及旷智公司向龙洲集团支付业绩补偿款的条件做相应的变更,可表明旷智公司亦认可该事件仅导致合同义务的顺延而非全部责任的免除,各方当事人并未就因该事件即可免除旷智公司支付业绩补偿款义务形成合意。因此即使原审法院将“8.12爆炸”事件认定为不可抗力,旷智公司对因该事件的发生与免除其合同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仍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旷智公司主张其无须向龙洲集团承担业绩补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可否作为业绩补偿依据。根据天和能源公司提交给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层声明书》《财务报表签发单》分别加盖有天和能源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王一鸣、沈崇霖、主管财务(会计)工作负责人、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签名,上述材料可以说明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系接受天和能源公司委托进行审计,用以提交审计的基础报表资料亦已经天和能源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及机构审核批准。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依照法定程序对天和能源公司财务状况形成《审计报告》,现并无证据证明审计程序违法或审计结论错误,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天和能源公司是否实现2016年度、2017年度业绩指标的判断标准有事实依据。

(三)龙洲集团对天和能源公司未完成公司业绩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天和能源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鸣本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变更法定代表人后王一鸣又担任该公司的常务副经理、董事等职务,王一鸣作为天和能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仍可以行使与其职位相适应的职权。同时旷智公司与龙洲集团的协议中仅约定天和能源公司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由旷智公司推荐,并未约定王一鸣担任天和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实现约定业绩目标的必要条件,现王一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职位变动后对公司的正常运营产生严重障碍或其他不利后果,也无证据表明系因更换法定代表人直接导致目标公司无法完成承诺业绩,故其主张龙洲集团对天和能源公司未完成公司业绩亦需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事由理据不足。

(四)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因龙洲集团迟延付款而终止。案涉事实显示,旷智公司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7296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龙洲集团根据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即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案涉协议中所约定的合同义务,该案判决亦确认协议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由此可见旷智公司并未主张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双方也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基于合同双方均诉请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旷智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已经终止其无需承担业绩补偿款与其在另案中所提出的诉请相悖,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符合案涉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