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不可抗力的司法认定及法律适用
每当重大疫情和自然灾害发生的时候,不可抗力都会被援引作为合同履行障碍时主张免责的重要理由。新冠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自流行至今,虽已经过了2年时间,但基于国内动态清零的政策方针,全国各地仍会根据疫情的发生规模分别采取减少人员流动、封闭管控甚至相对静止、停工停产等不同程度的防控措施(以下简称“疫情防控措施”),因此,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仍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合同履行,进而导致合同义务履行一方存在被追究违约责任的法律风险。
本文拟通过梳理近两年北京、上海、浙江、广州、深圳等地涉及疫情不可抗力免责合同纠纷的公开案例,对疫情不可抗力的司法认定及法律适用作简要梳理,并归纳不同类型合同中合同义务方主张疫情不可抗力免责的注意事项,以供参考。
一、相关地区有关疫情不可抗力免责的合同纠纷司法判例概况
笔者通过威科法律数据库,以 “疫情”、“不可抗力”、“违约”为关键词检索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期间北京、上海、浙江、广州、深圳五省市法院作出的二审合同纠纷判决书、裁定书,得到判决书、裁定书合计1296件,其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数量位居前三。总体来看,依据不可抗力免责规则完全免除合同义务方违约责任的案例数量很少(详见下表一),大部分案例中的合同义务方关于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免除违约责任的主张并未得到法院支持。
涉疫情不可抗力免责的案例总数与完全免除违约责任的案例数量形成鲜明对比,意味着援引不可抗力免责需要具备严格的构成要件。在法律适用环节,最高院就涉疫民事纠纷出台的相关司法政策[1]也强调在审理涉疫民事案件时应当“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如果未全部满足不可抗力免责的构成要件的,免除违约责任的主张难以得到法院支持。下文将结合相关规定和具体案例,对不可抗力免责的构成要件及相关法律适用情况予以详述。
二、司法视野中疫情不可抗力的免责与不免责
在司法审判中,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被认定为不可抗力的主要法律意义在于其能够免除受到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的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但如要将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作为不可抗力免责事由,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在合同纠纷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及有关司法政策,在发生疫情或存在疫情防控措施的情况下,如合同义务方拟通过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的,需满足如下全部构成要件:
(一)疫情对具体合同义务的履行构成不可抗力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疫情及管控措施是否构成不可抗力,需结合具体合同义务判断是否满足“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要件,而并不必然成立不可抗力。
一般情况下,在疫情爆发、疫情管控措施施行期间内签订的合同,法院可能倾向于认定该轮疫情对于此类合同不属于“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双方已经将本轮疫情及管控措施对合同履行产生影响考虑在内,故合同义务方不得再主张该次疫情对于此类合同构成不可抗力。如在(2021)沪01民终3604号买卖合同纠纷中,卖方主张疫情管控措施属于不可抗力,其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履行,应当免除违约责任。但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卖方所在地政府已实施疫情管控措施。法院据此认为卖方对合同能否正常履行及存在的风险应有预估,并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其主张前述疫情管控措施属于不可抗力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疫情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以下简称“《涉疫民事案件指导意见(一)》”)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规定,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的,疫情不可抗力必须导致合同义务陷入“不能履行”的状态,而不能仅为“履行困难”。“不能履行”通常指合同义务方客观上无法以任何方式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暂时不能履行以及永久不能履行,前者可能导致合同义务方无法依约如期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迟延履行,后者将直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对于具体合同义务是否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需要结合具体事实加以判断。但一般而言,疫情不可抗力不会导致承担货币支付义务的一方不能履行支付货币的义务,而至多导致其履行困难,如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的买方、租赁合同中支付租金的承租人以及借款合同中偿还借款的借款人等。如在(2021)沪02民终8332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法院指出,新冠疫情虽对借款方的生产经营造成一定影响,但借款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履行金钱之债,此种义务的履行一般不受不可抗力的直接影响。又如(2020)粤0606民初16672号租赁合同纠纷中,法院亦认为租金属于货币而非不可替代物,承租人未能举证其因疫情原因而导致其租金支付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当前疫情防控措施呈现出精细化趋势,可能允许部分企业封闭生产,或者对部分企业或者人员放开人员流动限制,因此合同义务完全不能履行的情况可能会减少。比如,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义务方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完成生产任务,否则将会构成违约并需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但履行义务期间,合同义务方所在地发生了疫情,受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合同义务方被要求限制人员在封控区内流动。如果此时疫情防控措施仍然允许企业封闭生产,则属于客观上仍有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不可抗力的发生并未导致合同履行发生障碍,因此合同义务方仍然应当设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如因此导致迟延履行的,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疫情不可抗力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涉疫民事案件指导意见(一)》规定: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当“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按照以下规则处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根据前述规定,如导致不能履行的原因除不可抗力外还存在其他因素的,至多只能免除部分违约责任。如(2020)皖0828民初1473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房地产企业逾期交房行为可能发生于本次疫情之前,但受本次疫情影响,相关单位不能正常办公从而致使案涉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能正常的、顺利的进行,进而使得逾期交房的时间在一定程度上延长,疫情对于逾期交房时间具有一定的原因力作用……本院综合考虑后酌定在违约时间中扣除30天的新冠疫情影响期间”。在该案中,不可抗力(疫情防控措施施行期限约为60日)+其他因素(房地产企业在疫情发生前逾期交房)共同导致房地产企业不能依约按时履行交房义务,法院综合原因力大小,通过酌情减少不可抗力免责天数至30天的方式部分免除了疫情不可抗力期间的违约责任。
相反,如虽然发生不可抗力,但不可抗力并未对合同义务不能履行产生影响的,那么合同义务方不得主张免责。如在(2020)浙01民终7026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截至2020年初疫情爆发时,房地产企业逾期交房已一年有余,且至一审庭审时仍未交付,法院据此认定疫情并非导致该房地产企业逾期交付房屋的缘由,并未支持其免责主张。前述案例中,合同义务方在发生不可抗力之前已经因其他原因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构成迟延履行,且合同义务方始终未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法院认定迟延履行并未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合同义务方不得依据不可抗力规则主张免除违约责任。
(四)合同义务方向相对人发出了不可抗力通知,且提供了相关证明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在不可抗力发生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合同义务方应当及时或者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合同相对方发出“不可抗力通知”,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虽然在部分案例中,法院认定2020年初的首轮疫情为一项众所周知的事实,即使合同义务方未通知合同相对方,相对方理应知晓并及时止损,但首轮疫情的特殊性在于其在全国范围内普遍爆发,疫情防控措施也在各省范围内全面施行,而当前疫情具有散发性特点,疫情防控措施也趋向精细化,合同相对方很可能并不知悉合同义务方是否遇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因此,为了合同义务方能够规范地免除违约责任,建议合同义务方及时或者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合同相对方发出“不可抗力通知”,并及时取得、提供相关证明。
如果合同义务方未能及时向合同相对方发出不可抗力通知的,法院可能会视情况削减免除违约责任的比例。如因未及时通知导致合同相对方损失扩大的,合同义务方还可能对扩大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2021)沪01民终576号买卖合同纠纷中,卖方发货地发生疫情导致买卖合同标的物洗手液延期到达,但卖方并未及时通知买方有关疫情的事实,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明,又因逾期交货导致买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法院据此判决卖方构成根本违约并不免除卖方的违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如果其在不可抗力发生后为了继续履行合同与出租人就减免租金等事宜进行协商的,可以认定已经履行了不可抗力通知义务。如在(2021)京03民终7909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承租人为避免损失扩大,在疫情发生后向出租人发送《免租申请》,已尽到提前告知义务,并与出租人才积极协商房租减免事宜,符合租赁合同中有关“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受阻方应立即通知对方”等约定。
基于上述,笔者认为,对于所有类型的合同,合同义务方如希望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免除违约责任的,都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确认该次疫情及相关管控措施以及履行具体合同义务的实际情况是否符合前述各项不可抗力免责的前述构成要件,并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此外,合同义务方在主张不可抗力免责时还应当注意如下两点:
1. 不可抗力免除的是违约责任,而非合同义务
不可抗力发生导致合同义务不能履行的,免除的是履行合同义务一方的违约责任,并未免除合同义务方本来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换言之,合同义务方仍然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履行本来约定的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不可抗力消除之后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
2. 合同义务方不得通过援引不可抗力主张免责的情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结合相关案例,如果在不可抗力发生前,合同义务方已经迟延履行,且合同义务方在后续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时,不可抗力并未导致其陷入履行不能的,则合同义务方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其他法律另有规定,不得因不可抗力免除违约责任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5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给据邮件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
3. 不可抗力系法定免责事由,即使合同中并未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合同义务方亦可援引不可抗力主张免责
不可抗力属于《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可抗力免责的条款,合同义务方仍然可以在不可抗力发生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依法主张免除违约责任。
三、合同义务方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的特别注意事项
在本文检索到的涉及疫情不可抗力免责案例中,根据不同类型合同的特点,相关合同义务方的典型违约行为因合同类型而不同,其成功主张免除相应违约责任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对于本文检索背景中数量最多的三类涉疫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买卖合同,建议合同义务方在主张疫情不可抗力免责时特别注意如下事项:
1. 涉疫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房地产企业的典型违约行为以及其主张疫情不可抗力免责的注意事项
在涉及疫情不可抗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逾期交房是房地产企业最典型的违约行为。如约定的交房期限在不可抗力存续期间内或者在不可抗力消除之后的,则可在逾期交房期限中扣除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天数计算违约金;如逾期交房天数小于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天数的,则可以免除违约责任。因此,不可抗力存续期间天数认定将成为此类纠纷免责程度的关键。
对此,如果疫情防控措施等级降低后复工程度仍受疫情以及相关防疫政策持续影响的,房地产企业可以据此请求法院从宽认定不可抗力免责的期间。如在(2021)京03民终10660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由于建筑行业施工需要大量的劳务人员并涉及建筑材料的供应,劳务人员在2020年初疫情管控措施启动前已然返乡,而节后复工时全国范围内所采取的交通管制、限制人员流动等管控措施仍对来自全国各地劳务人员带来很大限制,且根据防控隔离要求也不能立即到岗开工。同理,材料的供应进度亦受影响。法院据此从宽认定了房地产企业的不可抗力免责期间。
2. 涉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的典型违约行为以及其主张疫情不可抗力免责的注意事项
涉及疫情不可抗力的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往往在疫情不可抗力发生导致其经营收入减少时提前退租、解除合同,希望能够减少损失,但该等行为构成违约,且不得根据不可抗力规则免除违约责任。这是因为一方面,由于租赁合同是继续性合同,疫情影响期限相对于租赁期限一般较短,又考虑到疫情结束后的复工复产情况,短期疫情一般不会导致承租人租赁合同用于经营的目的不能实现,承租人一般不会因不可抗力导致承租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另一方面,如前所述,由于租赁合同承租人承担的是货币支付义务,货币支付义务一般不发生履行不能,至多因营业收入减少而陷入履行困难,不符合不可抗力免责的构成要件,因此承租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免除违约责任的主张一般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但是,符合如下条件的,承租人有权主张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免除违约责任:承租人出于特定目的租赁房屋(如经营室内儿童游乐业务),且由于该等目的特殊,承租人无法通过其他替代方式(如线上经营)开展业务,导致其实际受到疫情不可抗力影响程度较深、期限较长,承租人因此不能实现租赁房屋目的的,承租人有权援引不可抗力规则免责并有权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如在(2021)沪02民终7373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租赁房屋的目的为经营“室内儿童游乐”业务。2020年1月24日至6月2日,租赁房屋所在地禁止人群聚集,本案承租人因此完全停止营业。法院认为,疫情期间,承租人作为室内儿童类游乐业态确受疫情影响客观上无法进行经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并无不当,无需因此承担违约责任。
除前述特别情况外,对于租赁房屋用于居住、办公或经营其他业务等目的承租人,一般无法在发生疫情不可抗力时根据不可抗力规则完全免除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不过,前述承租人仍然可以通过如下两种方式减轻甚至免除其违约责任:其一,承租人可以证明疫情确实是导致其违约的原因,其过错程度较轻,并据此请求法院根据违约金酌减规则[2]酌情减少承租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其二,对于租赁房屋用于办公、餐饮、教育培训等商业经营目的的承租人,根据情势变更规则以及相关司法政策,如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的,承租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在司法实践中,如法院对租金进行调整的,违约责任也将在权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相应地予以减免或者推迟起算。如在(2021)京02民终12546号租赁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2020年新冠疫情及其管控措施确实对承租人的办公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免除了承租人两个月的租金,并不再计算已免除租金部分的逾期支付违约金。
3. 涉疫买卖合同纠纷中卖方的典型违约行为以及其主张疫情不可抗力免责的特别注意事项
对于买卖合同,疫情不可抗力主要对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一方(卖方)产生影响,并导致其迟延交付标的物。根据本文背景中检索到的相关案例,买卖合同中卖方主张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免除迟延履行违约责任应当注意如下事项:
(1)合同签订时间的影响
如果买卖合同在疫情不可抗力期间签订,双方理应对疫情不可抗力的影响有所预期,因此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一般不构成不可抗力。
此处需要特别提示的是,对于在疫情不可抗力期间签订的防疫物资买卖合同来说,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虽不再构成不可抗力,但根据相关司法政策[3],疫情期间“政府依法调用或者临时征用防疫物资”可以对此类合同构成不可抗力,且前述“调用”可以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直接交付政府,也包括直接交付给政府指定的第三方主体。如(2020)浙01民终9569号买卖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向卖方下发通知要求每日征调熔喷布至指定企业,无论指定企业是否支付价款,均属于前述相关司法政策规定的“政府依法调用或者临时征用”的范畴,构成不可抗力。
(2)疫情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的举证以及认定
在援引不可抗力免责的争议中,卖方应当举证证明其负担的交付义务因疫情不可抗力陷入履行不能。如合同约定的卖方义务依其性质不受疫情不可抗力影响,亦即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不会导致卖方出现履行不能的情况的,则卖方无法主张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免除违约责任。如(2021)沪02民终10534号买卖合同纠纷中,卖方实际上从外国进口货物进行转售,但该国发生疫情导致其迟延履行。由于买卖合同并未限定交付货物的产地、生产厂商等,卖方并非一定需要从发生疫情并进行管控的国家采购本案所涉货物,因此即使国外发生疫情,也不会导致卖方的交付义务陷入履行不能,不能免除卖方违约责任;又如(2020)浙01民终7505号买卖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货物交付方式为通过某线上平台进行货权交割,货物完成交付无需依赖交通运输。且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间内,前述线上平台正常运行,疫情不可抗力并未对双方如期完成货权交割构成障碍,因此合同并未发生履行不能,卖方不能据此免除违约责任。
如果卖方未能举证证明任意一项或者多项不可抗力免责构成要件的,则其将难以依据不可抗力规则主张免责。但在此种情况下,虽无法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免责,如卖方证明其违约确实受疫情影响的,卖方也可以请求法院根据违约金酌减规则酌情减少卖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在(2021)沪01民终3604号买卖合同纠纷中,虽然卖方在不可抗力发生并可能导致其迟延履行时未及时通知买方并提供相关证明,不得完全免除其违约责任,但卖方逾期交付确实受到了疫情管控一定程度的影响,法院因此酌情减轻了卖方的违约责任。
四、结语
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被认定为不可抗力的主要法律意义在于能够免除受到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的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为了能够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等规则以减轻、免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切实减少当事人受疫情不可抗力的影响,在实务中,我们更需着眼于评估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是否满足不可抗力免责的各项条件并加以举证、阐述,以适用相关法律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