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 深圳知识产权法庭发布十宗反不正当竞争
梅奥医药教育及研究基金会、梅奥诊所诉深圳梅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晋江力绿食品有限公司与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
深圳市海豚汇沣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吸无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星瀚鑫云科技有限公司、刘某瀚、焦某、王某玲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深圳朝东远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诉曹某、深圳市热点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安克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诉厦门超人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商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深圳恒实琥珀珠宝有限公司诉郭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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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梅奥医药教育及研究基金会、梅奥诊所诉深圳梅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与裁判】
原告梅奥诊所 (MAYO CLINIC)及梅奥医药教育及研究基金会是全球知名的医疗服务、研究机构。梅奥基金会于1995年取得第782000号、第7819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同为第42类“医疗和保健服务包括临床服务、医生服务、配药服务、医院服务、医学实验和化验服务、健康保养服务、护理服务”。梅奥基金会于1997年注册了域名“www.mayoclinic.org”,该网站另提供中文界面(http://mandarin.mayoclinic.org),原告多年来通过该网站向公众宣传其服务和品牌,并提供预约就诊的服务。
2011年4月7日,叶志新、陈姬鸿在香港设立梅奥国际医疗管理顾问有限公司(MAYO INTERNATIONAL MEDICAL MANAGEMENT CONSULTANTS LIMITED)。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NO.1567 of 2013判决确认该公司的名称“梅奥国际医疗管理顾问有限公司”“MAYO INTERNATIONAL MEDICAL MANAGEMENT CONSULTANTS LIMITED”具有混淆性和欺诈性,判令其更名为不含“MAYO”“梅奥”或者与“MAYO”“梅奥”相同或混淆的名称和标识。2011年10月14日,叶志新和陈姬鸿在深圳设立深圳梅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并注册、使用域名“mayoch.com”。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提请投诉,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行政专家组裁决被告将该域名“mayoch.com”转移给原告。但被告随后又注册了www.mayocc.com,并继续在该网站中使用大量介绍原告的文章和照片、使用与原告相同或类似标识、等。
此外,被告还设立“梅奥国际医疗”微信公众号以及 “梅奥管理”的微博账户,大量使用“梅奥国际”字样以及标识。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易使医疗服务领域的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对原告的声誉以及原告服务的市场地位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和冲击。
一审法院判决: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其他互联网平台以及文件中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其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梅奥”字号、停止使用“梅奥”及“梅奥国际”的简称以及立即停止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因其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以及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梅奥基金会及梅奥诊所虽然是美国医疗机构,但其在中国的医学和卫生领域的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知名度,其通过与国内公司、医疗机构进行医疗相关领域的合作、培训,或是通过其域外的网站为患者提供远程医疗服务,均应当认定为实际使用服务商标的行为,并因其使用行为,在中国获得了较高的商誉。关于两商标是否近似、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法院认为:商标的识别功能是体现商标核心价值的本质属性,不能单纯比对“MAYO”“ Moyo International”,而应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使用环境和意图。本案中,被上诉人梅奥基金会的涉案商标在医疗特定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应当给予与其知名度相适应的较强的法律保护,而上诉人深圳梅奥公司明知被上诉人的涉案商标以及被上诉人的国际知名度,反而突出使用近似的英文标识,具有明显的攀附意图,故法院认定上诉人使用的被控标识与及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侵犯了被上诉人对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实施混淆行为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不限于同业者之间的竞争关系,还包括为自己或者他人争取交易机会所产生的竞争关系以及因破坏他人竞争优势所产生的竞争关系。被告或者其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在生效判决或裁决作出后,重复或变相重复实施相同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认定侵权人存在主观故意。本案被告注册了香港公司“梅奥国际医疗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被香港高等法院勒令更名之后,仍然在深圳经营“深圳梅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并设立微博账户、微信公众号,发布了虚假信息,误导相关公众,其主观侵权故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远程医疗服务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互联网使传统服务的提供方式、地域范围得以扩张,在认定商标使用及使用类别时,仍然应当以其提供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为判断标准,通过网络跨境提供服务亦可以认定为对服务商标的使用。被告或者其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在生效判决或裁决作出后,重复或变相重复实施相同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认定侵权人存在主观恶意,其中“判决或裁决”的范围包括我国港澳台地区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或裁决、仲裁机构做出生效裁决。
医疗产业与人民群众健康息息相关,通过该案裁判严厉打击涉医疗卫生领域恶意假冒注册商标、虚假宣传等扰乱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一步净化了医疗服务行业秩序,增强了人民群众对知名医疗服务品牌的识别和信赖,平等保护了外国权利主体在中国的合法知识产权,为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
承办人
深圳知识产权法庭
四级高级法官 兰诗文
案例2. 晋江力绿食品有限公司与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
【案情与裁判】
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之郎公司)为“美好时光”商标的持有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包括腌制蔬菜、紫菜、蛋、牛奶制品等,目前仍在有效期限内。自2004年起,喜之郎公司开始在中央电视台、湖南电视台、浙江卫视投放“美好时光海苔”商品广告。其注册的“美好时光Sweet Hour”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7年2月14日,喜之郎公司还获得了“包装袋(美好时光2)”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现已过保护期;国家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美术作品“美好时光LOGO”“海苔外包装设计”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喜之郎公司。力绿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禧禧海苔”的包装装潢上,使用了与喜之郎公司“美好时光海苔”商品相同的设计,即均以绿色为基色,以绿色、金色、橙色等为主色的色彩组合,配以金色边、长方形透明框的设计元素。
一审法院认定喜之郎公司“美好时光海苔”商品的包装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应予以保护。力绿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禧禧海苔”的包装装潢上,使用了与喜之郎公司“美好时光海苔”商品相同的设计,使“禧禧海苔”包装装潢与“美好时光海苔”包装装潢在视觉上相近似,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将二者误认,或者认为两者具有某种关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对喜之郎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力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意见,并进一步指出:“美好时光”海苔商品的包装在长时间经营中确实有所变更,但体现包装、装潢的主要元素,即绿色底色上布满金黄色带状花纹、正面有一近似长方形的窗口、窗口中间位置标有“美好时光”、窗口左上方标有“喜之郎”标识,仅有细微变化,保持相对稳定的表现方式。经过被上诉人喜之郎公司长时间的经营、大规模的广告宣传,“美好时光”海苔商品已成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其包装、装潢与“美好时光”海苔商品也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包装、装潢,应当予以保护。
喜之郎公司在“美好时光”海苔商品上使用前述包装、装潢在先,并且该包装、装潢已具有特有性,蕴含着喜之郎公司的商誉、商品声誉。即使喜之郎公司享有的“包装袋(美好时光2)”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过保护期,并不代表其他市场主体可以随意攀附该包装、装潢所承载的商誉。力绿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在海苔商品的包装、装潢上对被上诉人喜之郎公司在先使用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前述包装、装潢进行避让。海苔商品的包装、装潢设计空间很大,上诉人力绿公司关于行业内普遍采用深绿色包装的意见,无证据支持。因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目前并无司法解释对“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认定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认为,可以参照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前对“知名商品特有商品包装、装潢”的认定标准,即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中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包装、装潢。所谓显著特征,是指经营者将包装、装潢长期稳定地用于自己的商品上而获得较强的显著性。在长期经营中,商品包装、装潢中主要元素未发生变更,且能够与产品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包装、装潢,应当予以保护。
商品包装、装潢既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后,又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时,可以获得双重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到期并不影响权利人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包装、装潢进行保护。在知识产权领域,同一客体受多种权利保护的现象十分普遍。当某一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由于经营者在市场中长期稳定使用,形成了较强的显著性,该产品外观有可能成为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包装、装潢。在外观设计专利到期或无效后,该外观设计进入公共领域,人人都有使用的自由,但是该自由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允许其他主体在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到期后,将该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产品外观擅自使用在自己的产品上,将导致对他人商誉的攀附,损害他人因诚实经营而取得的民事权益,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承办人
深圳知识产权法庭
四级高级法官 王媛媛
案例3. 深圳市海豚汇沣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吸无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星瀚鑫云科技有限公司、刘某瀚、焦某、王某玲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与裁判】
原告深圳市海豚汇沣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海豚汇沣公司)、深圳市吸无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吸无霸公司)为关联公司,共同使用X-REX(吸无霸)销售平台中的客户信息,经营除螨等服务。王某玲曾于2018年10月15日入职海豚汇沣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助理一职;焦某曾于2019年2月28日入职海豚汇沣公司,担任销售专员一职;刘某瀚曾于2019年3月4日入职海豚汇沣公司,担任销售专员一职。深圳星瀚鑫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瀚鑫云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2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焦某,股东为王某玲、焦某、刘某瀚,经营范围为家庭除螨服务、除螨设备销售、室内外清洁服务、保洁服务等。
原告诉称:
1.被告王某玲、焦某、刘某瀚违反《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共同设立了星瀚鑫云公司经营与其同业竞争的除螨服务,擅自获取、使用海豚汇沣公司和吸无霸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向两公司客户提供除螨等服务的行为共同侵犯了两公司的商业秘密;
2.被告刘某瀚使用海豚汇沣公司和吸无霸公司的产品信息及订单信息与其客户洽谈并将海豚汇丰公司的名片与星瀚鑫云公司的订单一并提供给海豚汇丰公司客户,且利用上述信息发布朋友圈宣传星瀚鑫云公司,系故意实施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王某玲、焦某、刘某瀚、及星瀚鑫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四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深圳市市级报纸刊登澄清声明并保留七日,消除因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海豚汇沣公司、吸无霸公司造成的影响、共同赔偿海豚汇沣公司、吸无霸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7万元。星瀚鑫云公司、焦某、王某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瀚违反其向海豚汇沣公司负有的保密义务,向星瀚鑫云公司披露及允许该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客户信息,构成侵犯海豚汇沣公司的商业秘密。星瀚鑫云公司明知刘某瀚的违法行为,仍将其获取的海豚汇沣公司和吸无霸公司的客户信息进行商业使用,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焦某、王某玲明知刘某瀚行为违法,仍允许星瀚鑫云公司使用其从刘某瀚处获取的客户信息,与星瀚鑫云公司、刘某瀚共同构成侵犯海豚汇沣公司和吸无霸公司的商业秘密。刘某瀚在海豚汇沣公司任职期间,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了“为庆祝公司新事业部在南山桃园田夏金牛广场开张我也非常荣幸成为新事业部的负责人……”、“除螨一直是最专业的没有之一不仅是全国是全球(配有海豚汇沣公司相关培训照片)”的信息,在与相关客户微信聊天时,刘某瀚使用了海豚汇沣公司和吸无霸公司宣传文章、图片,而与相关客户签订服务订单时,订单上载明的主体却为星瀚鑫云公司,在个别服务订单上还附上海豚汇沣公司的名片,刘某瀚在实施以上行为时并未明确表明星瀚鑫云公司系海豚汇沣公司的新事业部,但刘某瀚实施上述一系列行为足以令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星瀚鑫云公司与海豚汇沣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整体性混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不正当竞争。因此,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混淆类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行为人使用其在原单位任职期间获取的经营信息洽谈业务,实际以他人名义下单并由行为人或者该他人收款的行为属于以违反约定或其他不正当方式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行为人通过使用权利人的名片及宣传材料与客户洽谈业务,却以其自身名义与客户签署订单,其间虽未明确表明行为人与权利人的关系,但上述行为足使人误认为行为人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当中的混淆行为。
承办人
深圳知识产权法庭
四级高级法官 孙虹
案例4. 深圳朝东远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诉曹某、深圳市热点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情与裁判】
朝东远公司于2008年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登记代理、代理记账、投资咨询、商标注册代理等。朝东远公司在多年经营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合作方式及价格、税务信息等。为防止客户名单外泄,朝东远公司对上述客户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包括制定保密规章制度、将客户信息由专人专管、要求员工按照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与客户联系、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被告曹某、张某、刘某叶原系朝东远公司的员工,均与朝东远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应当遵守原告的保密制度并负有保密职责,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原告的秘密信息,离职之后也应承担保密义务,确认原告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名单、定价政策、会计账套、业务方式等,离职后不得与在职期间接触过的客户有任何方式的联系,不得与原告争夺客户等,如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损失。
2018年1月5日,曹某、张某与案外人罗某涛共同注册成立了热点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代理公司注册、代理做账报税、投资咨询、商业注册代理等。被告刘某叶从朝东远公司处离职后亦入职热点企业。2018年7月4日,朝东远公司相关负责人及员工带领律师、软件工程师到热点企业住所地,在热点企业的工作电脑中发现了一些客户名单,其中一份“报税明细表6月”的52个客户名单载明了公司名称、税号、法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税务信息、服务费等信息,经比对,该份客户名单中有十几条客户信息与朝东远公司所主张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的基本信息相同。
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朝东远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连带赔偿朝东远公司经济损失。深圳市热点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曹某、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朝东远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信息是其多年经营所积累的目标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税务信息、合作内容、收费价格等,该信息无法从公开途径获取,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
其次,该客户信息均为朝东远公司所积累的精准目标客户,能为朝东远公司开展业务提供有利条件,带来竞争优势,对朝东远公司具有商业价值。
再次,朝东远公司对客户信息制定了保密规章制度、采取专人专管、要求员工按照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与客户联系、与相关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保密措施。
最后,朝东远公司所主张的客户信息系朝东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客户资料,属于经营信息。朝远东公司提交的对照表显示热点公司的部分交易客户信息与朝远东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秘密内容基本相符,而热点公司等未能举证证明其获取这类信息的途径,未能按照法律要求举证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应当认定热点公司、曹某、张某侵害朝远东公司商业秘密。
【典型意义】
本案系盗用他人客户信息、侵犯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例。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将为公众所知悉的客户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形成的新信息,应认定为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合理表明”意味着权利人只要完成举证而不要求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据标准,能够从一般谨慎合理标准下推定出可能存在侵害行为的情况下,举证责任转移给被诉侵权人,由被诉侵权人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定商业秘密要件,以及被诉侵权人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初步”与“合理表明”虽然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但是解决了司法实践中权利人举证难和维权难的突出问题。
民事诉讼的本质是追求诉讼事实的查明,实现诉讼的公平价值乃至正义价值。根据商业秘密案件的特点,减轻商业秘密权利人举证责任,一方面加重了侵权人的侵权成本,另一方面,在商业秘密案件中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前提下,合理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有助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加大侵权打击力度,优化营商环境。
承办人
深圳知识产权法庭
三级高级法官 蒋筱熙
案例5. 安克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诉厦门超人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商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与裁判】
原告安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首创ANKER品牌并持续使用至今,主要产品包括移动充电器、无线充、车载充电器、墙充及USB充电线等,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关联公司安克科技有限公司享有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1.第1009625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池、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等;2.第20389968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等;3.第22930931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移动电源、USB充电器、机动车充电装置、无线充电器等。
被告超人公司原监事欧阳某于2014年6月18日申请注册第1461365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线等。2016年11月24日,欧阳某申请注册第22027712A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USB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2018年4月13日,被告超人公司受让取得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另查明,被告超人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共计264个,涵盖33个商标类别。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超人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店“ANKER品牌店”虽有销售“Anker数据线”,但商品实物上并无任何“ANKER”标识;被告超人公司还在其运营的网站上发布可免费授权30家公司使用“”商标的信息。被告超人公司未在商品上实际使用14613657号 “”注册商标。
被告主张原告销售的数据线上使用了“”或“”标识,侵犯其公司的第14613657号、第22027712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被告在天猫、1688国际站、1688中文站等多个电商平台上,对原告的多个数据线商品反复发起投诉。原告认为被告超人公司的投诉、警告行为具有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期间,第14613657号“”商标因未在指定商品上进行公开、真实合法使用而被依法撤销。同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767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第22027712A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215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第14613657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欧阳某申请商标时,提交虚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宣告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应立即停止投诉原告销售ANKER品牌数据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工商报》刊登声明为原告公开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首例因恶意投诉、造成电商平台经营者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典型案例。针对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发起投诉,应当尽谨慎注意义务,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行使权利,损害他人正当权益,属于对权利的滥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认定当事人的投诉行为是否具有恶意,是否构成不成当竞争,一般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 投诉行为是否具备合法的权利基础。本案被告超人公司虽然为“ANKER”商标权人,但纵观其经营模式及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后的使用方式,其反复投诉行为难言善意。本案一审判决虽未直接否定被告超人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基础,但从投诉的时间点及必要性对其是否具有主观恶意进行认定,分阶段论述其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不失为一种新的判决思路,及时制止了被告超人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效维护了原告合法权利。
2. 被投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原告在数据线产品上使用“ANKER”商标,符合《商标法》关于在先使用的规定。原告经营的ANKER品牌在被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之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已实际使用在数据线产品上,其持续使用时间及规模远大于被告。故原告在其数据线商品上使用其自有品牌标识“ANKER”不构成对被告超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被告超人公司无权禁止。
3. 投诉行为是否超出合理、必要范围。本案中,原告已就涉案注册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就被告的投诉行为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及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被告明知其投诉所依据的权利基础存在不确定性、原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存在争议,却未循司法渠道主张权利,继续在京东平台对原告的商品发起投诉,未对其投诉行为是否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尽善意、审慎的注意义务。
4. 投诉行为是否给被投诉人造成实际损失。本案中,被告的投诉行为使原告的商品被下架,尤其是在2018年“双11”前在京东平台上被下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也使得公众对原告及其产品产生负面印象,造成商誉损害,更迫使原告为维权支出了高额费用。综上所述,被告的投诉行为具有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承办人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二级法官 陈铃铃
案例6. 深圳恒实琥珀珠宝有限公司诉郭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情与裁判】
被告郭某某是原告深圳恒实琥珀珠宝有限公司的前员工。2018年7月,郭某某入职恒实公司,负责采购玉石。原告与郭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约定:恒实公司的客户及供应商资料属于保密的范围和内容;郭某某离职后仍对公司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恒实公司或虽属于第三方,但恒实公司承诺或负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郭某某因疏忽或是故意导致恒实公司商业秘密泄露的,郭某某应承担泄密责任;如违反合同条款,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20000元。郭某某于2019年12月从深圳恒实琥珀珠宝有限公司离职。离职后,郭某某多次通过微信联系原告的客户,向这些客户推荐珠宝玉石等产品。原告据此指控郭某某侵害其商业秘密,要求郭某某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郭某某应立即停止侵犯恒实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恒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80000元。恒实公司、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芙蓉妈妈9872等四名客户的信息构成恒实公司的商业秘密,理由如下:
1.前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原告的订单记录保存在客户管家云端,记载了芙蓉妈妈9872等四名客户的真实姓名、手机号码、通信地址、订单等详细信息,且每个客户的交易记录均多达几十笔,前述信息均系恒实公司长期交易形成的经营信息。郭某某作为原告员工时,尚不能直接接触上述信息,相关公众更加难以获得。
2.具有商业价值。如前所述,前述信息能给恒实公司带来交易机会并获利,具有商业价值。
3.恒实公司已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恒实公司与郭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明确约定保密义务。郭某某在恒实公司的职务是根据客户的需求去市场上寻找原石,其本身不直接接触客户,并无权使用客户管家的系统,理应无法获取前述客户信息。但其却能添加4名客户的微信,并与客户直接进行商业沟通。因郭某某对添加微信的过程不予说明,对如何添加微信的事实亦不提交证据证明,恒实公司据此主张郭某某系使用客户的手机号码添加微信,符合证据规则,予以确认 据此,法院认定郭某某违反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使用恒实公司客户的手机号码、微信号等经营信息联系客户,侵害了恒实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离职员工违反保密协议、侵害原公司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例。《商业秘密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人民法院审理离职员工违反保密协议使用原公司客户信息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应立足案件的特点和实际,在不违反法定证据规则的前提下,通过举证责任的转移、分配、免除,适度减轻权利人对“信息的非公知性、离职员工获取信息的手段的非正当性”等关联事实的举证负担,切实加大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
非公知性、商业价值属于商业秘密的实质要件,权利人依法对前述实质要件负有举证义务。鉴于非公知性属于消极事实,证明难度较大,通常权利人举证其已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即可初步认定相关信息具有非公知性,应将相关信息具有公知性、已为公众所知悉等积极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诉侵权人。
如权利人已举证证明:相关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且被诉侵权人获取、披露、使用的相关信息与权利信息构成相同或者实质上相同,鉴于权利人往往仅能在被诉侵权人获取、披露、使用相关信息的时间点之后才能举证,对于被诉侵权人取得信息的手段、过程,权利人也很难往前回溯举证,可将被诉侵权人取得相关信息手段正当、使用相关信息具有合法权源及合理理由等事实的举证责任直接分配给被诉侵权人。如被诉侵权人对此不能举证,则可推定其系通过实施前述侵权行为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信息。
对于被诉侵权人为原告前员工的案件,应尽量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免除适用其他项规定中原告对被告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等事项的举证责任,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因为无论离职员工在原公司岗位职责如何,其作为原告前员工,获取、掌握公司商业秘密是大概率事件。对此,原告无需再举证证明前员工如何获取、是否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得该商业秘密。
承办人
深圳知识产权法庭
四级高级法官 黄瑜瑜
案例7. 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路金所控股股份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与裁判】
“陆金所”是原告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的简称,原告在第36类商品与服务类别上对多个含“陆金所”文字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被告深圳路金所控股股份公司未经许可将“路金所”注册为企业字号,同时以此为名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范围与“陆金所”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包含物流信息咨询、经济信息咨询、投资咨询、股权投资、受托资产管理、投资管理等。
原告诉称:被告将“路金所”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日常经营及宣传中使用含有“路金所”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
1.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路金所”与“陆金所”相比,除“路”与“陆”字不同外,其余二字完全相同,且两者发音完全相同,构成近似。被告在多篇网络文章中以“路金所”“深圳路金所”“路金所集团”“路金所控股”“路金所控股集团”自称,属于突出使用其字号“路金所”,宣传报道的金融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陆金所”为同项服务类别,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陆金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 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包括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企业简称能否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的关键在于该简称是否已具备一定影响从而能起到识别特定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作用,至于企业简称必须包含在其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并非是企业简称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必要条件。本案中,“陆金所”不是固定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更容易具备特定的指向性。从原告提交的一系列其自身使用、对外宣传和所获奖项的证据来看,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既将“陆金所”作为其企业简称使用,又将“陆金所”作为其核心注册商标标识来使用,经过一定时间的广泛使用和广告宣传,“陆金所”在2015年10月前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与原告建立了稳固的市场联系和明确的指代关系,故“陆金所”作为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而被告在相同服务类别上突出使用其字号“路金所”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原告声誉的恶意,且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路金所”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6852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先未进行工商注册的企业简称与在后已注册字号冲突的典型案例。在处理商业标识相冲突的原则主要有:
1.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指在后权利的创设、行使均不得侵犯之前合法的权利。如果在后权利系建立在侵犯他人权利的基础上,即使其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其实质上也已丧失了权利的正当性,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民事活动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在知识产权领域,这一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设立、行使权利时不得违背市场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存在攀附他人声誉的主观恶意。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在先权利包括注册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因原告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并不包括“所”字,原告对“陆金所”三字是否有权主张企业名称权是本案审查的重点。
本案审理法院认定:如果经过使用宣传和社会公众认可,企业的特定简称已经在特定区域内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与该企业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该企业就应享有该简称所带来的权益。至于企业简称必须包含在其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并非是企业简称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必要条件。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是看被告主观上是否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客观上是否会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本案中,被告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且原告的“陆金所”注册商标和企业简称已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投资服务之间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特定的联系,而被告所属的金融服务行业与原告“陆金所”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和原告所从事行业亦属于同类服务项目。
因此,被告将“路金所”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对外经营时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很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
承办人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二级法官 林艳
案例8. 腾讯(科技)有限公司讯诉烟台通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烟台通六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力普森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与裁判】
原告腾讯公司是微信软件的著作权人和微信的实际运营人。被告通路公司、通六路公司开发并在市场推广销售通路云手机群控系统,能通过数据线连接数十部手机在微信平台进行规模化、自动化批量控制,包括群控微信模块界面、微信公众号刷量、批量添加附近人为好友、批量加好友、通讯录批量加好友等。原告据此起诉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要认定涉案通路云系统中的微信群控产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适用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第二款规定的兜底性概括条款,并结合第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构成元素和判断范式,从以下四个要素进行认定。
1.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因该竞争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害。第一,涉案竞争行为使得原告丧失了本可吸引网络用户注意力而可能获得的增值收益的机会和竞争优势。第二,涉案竞争行为产生的是虚假流量,降低用户对微信平台产品的评价,损害微信产品的商誉。第三,涉案竞争行为会产生大量的虚假流量,这种刷量行为会影响广告主投放广告的积极性,造成原告的广告收入等增值服务交易机会的损失。第四,涉案竞争行为显然会大量增加微信服务的数据量和数据流,进而导致微信服务器的运营负担加大,从而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
2.该竞争行为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否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涉案通路云系统中的微信群控产品,实际上是利用规模化、自动化的群控技术批量操作群加微信、群发消息,使得微信用户处于群发信息轰炸中,必然会降低用户体验,对微信用户个人数据权利也会造成严重威胁,严重损害微信用户的自主选择权、知情权、隐私权等消费者权利。
3.该竞争行为是否因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涉案通路云系统针对微信软件开发的微信群控产品取代了微信软件的正常功能,明知实施该技术功能会出现自己得利他人受损的后果,仍实施该技术功能,具有主观故意,属于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被告通路公司、通六路公司在本身并未承担涉案微信生态系统经营成本的情形下,采用群控技术对多台终端手机进行批量控制,在通路云系统中针对微信软件开发具有群加微信、群发消息等功能的微信群控产品,针对微信软件执行规模化、自动化操作,在未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形下抢占微信用户的注意力,获取自身商业利益,有违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
4.该竞争行为是否属于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进而破坏了互联网环境中的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告通路公司、通六路公司在通路云系统中针对微信开发微信群控产品用于在微信平台进行规模化批量操作,不正当地利用原告构建的微信生态系统的市场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从而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破坏了互联网环境中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诉通路云系统通过微信群控产品在微信平台上进行规模化批量操作,制造虚假流量,会严重干扰社会对互联网流量经济的判断,严重扰乱公平有序的网络营商环境。
综上,被告通路公司、通六路公司研发、销售、运营被诉通路云系统微信群控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力普森公司不存在与被告通路公司、通六路公司共同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因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研发、销售、运营被诉通路云系统中的微信群控产品、在各自主办的网站www.yttonglu.com、www.tonglusoft.com、www.qunzhuan.net,以及新浪网www.sina.com、36氪网www.36kr.com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2609875.97元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42076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利用群控软件刷流量造假行为,是近年来涌现出的新型知识产权案例。本案典型意义在于规范在微信等互联网平台刷流量行为,确立互联网市场公平竞争规则,从源头上禁止在群控软件上设置刷虚假流量的功能,亮剑互联网刷流量黑灰产业链,有效保护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优化互联网营商环境。
在认定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时,应充分考虑互联网的动态性、跨界性及“眼球经济”属性,结合上述的四要素分析,才能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技术开发应当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边界,不是所有新出现的技术与商业模式都属于创新,任何人不能以自由竞争和创新为名任意干涉他人的技术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丛林法则。技术中立是指群控技术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并不妨碍对使用群控技术开发的微信群控产品进行“刷流量”行为是否违法性予以认定。
承办人
深圳知识产权法庭
四级高级法官 钟小凯
案例9. 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诉深圳新功之星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与裁判】
新功电器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2日,其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力器具、茶具、日用玻璃制品、插座、水族器材;电子商务服务。新功电器公司主导产品有全自动系列电子茶具、电磁炉、电热炉、多功能组合茶盘、快速壶等系列产品。2010年4月,新功电器公司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第6795254号“”商标,新功电器公司在经营期间获得多项荣誉。新功之星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5日,经营范围为电动车、两轮车、三轮车、摩托车、动平衡电动车、电动车电池、锂电池、电机相关配件、健身器材、家用电器等。
2014年2月,新功之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卫注册第11523318号“”商标,注册类别为第12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机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汽车、小型机动车、摩托车等;2015年,高某卫注册第14074528号“+XINGONG”商标,注册类别为第12类。新功电器公司主张新功之星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明知商标广为人知的情况下,仍然在其他商品类别上抢注同样的商标;二是在其官网上突出使用商标,且标注 “新功电动车均赠送新功飘逸杯一个……”的字样;三是在微信朋友圈高价转让其恶意抢注的商标。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新功之星公司是否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新功电器公司、新功之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于不同时间、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注册了商标,并分别将其自身的注册商标使用于各自核定的商品类别上。按照我国商标注册制度,两个商标的权利主体分别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如新功电器公司认为新功之星公司在电动车上使用第11523318号商标会造成对新功电器公司所享有的第67952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新功电器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新功之星公司注册并使用第11523318号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然而,在两个不同的主体对同一注册商标标识在不同商品类别上分别享有专用权的情况下,各权利人均应当相互尊重、合理避让,避免对对方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以及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本案中,新功电器公司成立于2008年,并于2010年注册第6795254号商标,使用于茶具类商品上,并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积累了声誉,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此种商誉及市场地位系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
新功之星公司作为在后成立的公司,于2014年注册了第11523318号商标,并使用于电动车类商品上。两者使用的虽为同一商标标识,但用于不同商品类别,如经营者规范使用并予以恰当避让,一般不足以引起混淆。但是,新功之星公司在其品牌电动车销售页面上标注“新功电动车均赠送新功飘逸杯”字样,并向购买其电动车的消费者赠送牌飘逸杯,明显具有攀附新功电器公司的商誉、刻意营造二者存在特定联系的主观意图,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同时,新功之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微信朋友圈动态中发布转让或租赁其注册的第11523318号“”商标的广告,并标明“价高”字样,却将新功电器公司生产的标注有“”标识的飘逸杯作为配图,同时将该配图与第11523318号“”商标注册证的照片并列排放。该等行为同样意图将第11523318号“”商标与新功电器公司联系起来,通过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方式攀附新功电器公司的商誉。在相关公众误认为新功之星公司的产品及注册商标与新功电器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情况下,新功电器公司已经建立起来的声誉及市场地位便有可能因为新功之星公司的不当行为而受到负面影响,新功电器公司第6795254号注册商标的价值亦可能会被不恰当地削弱,由此对新功电器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因此,法院认定,新功之星公司实施了足以引人误认为其与新功电器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新功之星公司应立即停止针对新功电器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混淆类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制度,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同一商标标识被不同的经营主体注册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的现象。在此种情况下,不同的商标专用权人应当相互尊重、合理避让,一方面要避免对对方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另一方面也要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否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并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商标使用过程中,刻意将自身商标和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商标和商品相联系,通过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方式攀附其他经营者的商誉,对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办人
深圳知识产权法庭
四级高级法官 叶艳
案例10. 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平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与裁判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88年注册成立,通过持续经营,业务范围遍布全国并发展至海外多个国家和地区。中国平安在保险、银行和投资等服务类别注册了多个“平安”商标,“平安”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深圳平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8日,其在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北路的酒店醒目位置使用“平安国际酒店”标识,并通过www.szharmonyhotel.com网站、“携程网”等进行宣传推广。原告认为,在平安国际大酒店成立时,中国平安第6974784号“平安”注册商标已属于“保险”“银行”“投资”服务类别上的驰名商标,平安国际大酒店将“平安”作为字号注册并使用,具有明显的攀附“平安”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深圳平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平安”字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33222元。平安国际大酒店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国平安成立较早,在金融保险行业具有较高地位,由于中国平安持续使用及宣传,在被告成立之前也即2013年1月之前,涉案第6974784号“”商标在保险、银行、资本投资服务上已经达到驰名状态。平安国际大酒店在中国平安总部所在地深圳开设以“平安”作为字号的高档酒店,并在企业名称,宣传、使用等环节刻意使用“平安”二字,其攀附中国平安涉案商标良好声誉以吸引消费者的主观故意明显。
首先,被告不是小旅馆、小招待所而是星级酒店,使用“平安”作为字号,使用“平安”二字不是为了彰显酒店“安全”属性。
其次,被告的地理位置距离原告总部“平安国际金融中心”不过三公里,容易使得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是原告所开办的酒店。
最后,而被告一系列行为证明其刻意强化其“平安”色彩,故意追求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的效果,例如将企业命名为“深圳平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办理高德地图产品的定位和导航服务中、在携程网的广告推介中,自称为“深圳平安国际大酒店”“平安国际酒店”、将企业网站命名为“平安国际酒店”等。
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不但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平安国际大酒店与中国平安的关系产生混淆与误认,同时也会削减中国平安涉案商标的显著性,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通用词汇的合理使用与驰名商标保护案件。通用词汇通过长期的宣传、使用,能够获得后天的显著性,对于“通用词汇”性质的商标的“合理使用”仅限于对词汇第一含义,对“通用词汇”第二含义的利用,实际系攀附他人驰名商标良好声誉,属于侵权行为。“平安”系普通而非臆造词汇,如何准确界定当事人对通用词汇的“合理使用”与侵权的界限是本案的裁判要点。
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良好的声誉。原告的平安国际金融中心奠基,是深圳的地标性建筑。“”既是原告的商标,也是原告的字号以及一系列商标的主要、核心部分,原告的该“”商标凝聚着原告通过多年努力所塑造的良好企业形象及声誉,被告使用“平安”作为商号显然是为了攀附原告的良好声誉,而非为了使用“平安”一词的第一含义。
本案的另一争议点为:中国平安已经获得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类别的第6974805号“平安”商标注册,在此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对第6974784号“平安”在保险、金融、资本投资类别是否驰名进行认定。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的第6974805号“平安”商标于2014年3月28日方才获核准注册,被告“深圳平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3年1月即登记注册,后者早于前者。与第6974805号“平安”商标相比较,被告“深圳平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属于“在先权利”;
其次,原告没有提供其实际使用第6974805号“平安”商标的证据,更不能证明该商标通过实际使用获得知名度、美誉度,而原告被核准注册于第36类保险、银行、资本投资服务上的“平安”商标早在被告“深圳平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登记注册之前,已多次被认定为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2013年1月将“平安”作为字号注册,其攀附的显然不应该是原告2014年才核准的第6974805号“平安”商标,而更可能是原告此前被核准注册于36类保险、银行、资本投资服务类别上的“平安”商标的良好声誉。
因此,被告的行为并非对原告的第6974805号“平安”商标的侵犯。第6974805号“平安”商标在本案中不足以为原告提供救济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选择与被告所使用“平安”字号、企业名称最为接近的第6974784号“”商标作为权利基础,是对其自身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亦是基于其自身维权策略的考量。而鉴于第6974784号“”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范围不包括餐饮、住宿等,原告欲凭借该商标来制止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然涉及跨类保护的问题,故本案符合因需认定的原则,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
承办人
深圳知识产权法庭
三级高级法官 陈文全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